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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
矿业权合作转让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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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0 16:14:00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浏览次数: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近年来,我区不断规范资源开发秩序、完善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有力推动了地方经济发展,但在国有企业矿业权合作转让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矿业权合作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及相关矿业权管理法规制度,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矿业权合作转让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治区国有企业,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含行政、事业单位)代表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国有企业矿业权合作转让,是指国有企业通过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将依法取得的矿业权转移的行为。

二、涉煤国有企业开展股权合作的,必须严格执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制度,涉及的矿业权必须纳入评估范围,并经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严禁他人无偿使用国有企业矿业权,严禁以股权合作方式无偿或低价转移国有企业矿业权。

三、国有企业矿业权转让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原则进行。

自治区国有企业矿业权合作转让,除按照相关规定无偿划转和协议转让的情形外,应当进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具备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四、国有企业所持矿业权合作转让,须依据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同时依据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其中,涉及国有企业矿业权变更的,须事先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进行变更登记。

五、国有企业矿业权转让行为经批准或决定后,持有矿业权的企业应依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履行核准或者备案程序。

六、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探矿权、采矿权人法定资质条件。

七、国有企业所持矿业权不得部分转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矿业权分立的,分设后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单独分别转让。

八、国有企业矿业权转让涉及的挂牌定价、挂牌期限及价款支付方式等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九、国有企业在矿业权公开进场交易程序执行完毕后,需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等文本文件,依法依规履行矿业权权属变更程序。

十、对违反规定转让矿业权的国有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矿业权合作转让管理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30号)同时废止。

2020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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